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學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學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596號被告謝學增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9鄰61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學增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5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竊取該店副店長 陳家豐 所管領之黑人牙膏50公克裝1條、 高露潔 牙刷1支、高級安全指甲剪1支、橘子工坊領袖衣領精1瓶、旁氏深層淨顏卸粧油1瓶、生活巧品素色方巾1條、舒適牌創4紀鈦刮鬍刀1支(共價值新台幣878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放置在上衣口袋內,並佯稱上廁所而未付帳即前往廁所,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經陳家豐報警而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學增於警訊、偵查及聲押庭之供述筆錄:坦承其身上未攜帶現金及將上揭物品放置在上衣口袋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家豐警詢之指述筆錄:證明上開遭竊之事實。
(三)現場查獲照片:證明被告藏放贓物於上衣口袋之事實。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上開贓物已為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謝學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