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B○○(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路南側橫越○○路,而遭甲○○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B○○受有輕微腦震盪、腹壁、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案經B○○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B○○及其法定代理人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C○○(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當場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1月日
110年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號調解書、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110年11月10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6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C○○於110年11月18日提出陳報狀,表示調解結果不成立,撤回和解不成立,請繼續進行訴訟一節(見審易卷第87、89頁)。惟查:
㈠按「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
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1年上字第735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撤回告訴係屬訴訟行為,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應為被告不受理判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其訴訟行為之有效性原則上不受影響,僅在意思表示瑕疵極為嚴重,個案正義需求明顯優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之例外情形,才能否定訴訟行為之有效性。例如撤回告訴人不具有效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或撤回告訴人有被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始例外地否定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因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監護人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C○○,嗣C○○業於11
0年11月10日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等節,有前揭C○○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69、71頁)。雖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C○○事後於同年月18日以前揭陳報狀稱主張和解不成立,撤回和解不成立,請繼續進行訴訟云云云云。然而,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C○○與被告經本院安排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調解,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結果,告訴人及其法定人C○○同意由被告當場給付賠償金8萬元後,由告訴人及其法定人C○○當場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且被告亦當場撤回其對告訴人B○○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74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等節,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解內容、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C○○及被告各自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可資為考(見審交易卷第69、73、75頁)。從而,足認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C○○業已明瞭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意旨,並由被告業已當場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約定事項後,依約具狀提出前揭撤回告訴聲請狀,自難認前揭調解有何不成立之情事,由此益見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C○○乃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提出前揭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於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C○○向本院提出前揭撤回告訴聲請狀之時,即生撤回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之效力,自屬明確。
㈢再者,縱令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C○○欲撤銷前揭撤回告訴
聲請狀之意思,亦應係出於個人之重大過失;然而C○○所提出前揭陳報狀意旨,僅表示因被告遲向高少家法院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造成其還要至高少家法院庭,故其主張要撤回前揭和解云云(見上揭陳報狀);由此可見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C○○前開具狀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亦無受到任何遭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準此而論,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考量法安定性及被告之程序利益,自不容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C○○事後任意以其他理由,主張和解不成立,並主張其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之意思表示亦不成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