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邱秀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邱秀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補充為「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經查,被告吳邱秀卿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7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被告尿液中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106、1661ng/ml,超過公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甚鉅,參諸上開說明,實無偽陽性之可能,可認其確有於110年7月1日17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竟未能悔改,再次之犯本案之罪,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吳邱秀卿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邱秀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17時2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邱秀卿為司法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0年7月1日17時2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邱秀卿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2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0F206)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邱秀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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