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羅玉全 代理人 曾裕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定有明文,旨在使債務人能自主解決其債務,債務人未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前,不得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清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但於陳述狀中表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所有往來金融單位皆繳款正常,故未提出過債務協商」等語(卷第79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包括私人及銀行等,可見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卻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是以,本件債務人尚未遵循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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