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勞小字第9號原告 孔德進 被告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昭豐 訴訟代理人 袁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因腳底雞眼動手術切除,多次只能請假1日,嗣原告於109年3月17日拆線後,雖經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給予請假7日,然仍無法康復。原告曾再要求可否請3、4天以上病假,被告表示無法找到代班者,原告必須帶傷繼續上班,否則將被記曠職,在迫不得已下,原告被迫主動辭職,原告認為係被迫辭職,爰依勞動基準規定請求被告給予2個月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9年3月3日接受右腳底雞眼切除手術,經醫囑宜休養2天。而被告確曾於109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給予半薪病假7日,惟原告於109年3月31日表示欲繼續請病假,然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未表明請假日數,僅表示等傷好再回來上班,被告乃向原告表示無法找到代班者,原告因擔心曠職被解僱,乃於當日自填離職單自請離職,此已據兩造於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陳明無訛,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既係自請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資遣費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