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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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吳沛蓁
楊建宗
被 告 陳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2年4月間取得訴外人 陳慧瑜 之
國民身分證後,持之並冒名向原告銀行申辦現金卡,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予被告,被告並於92年8月至95年1月
間持上開現金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致原告損失新臺
幣271,000元,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復經法院判刑確定,此
有原告所提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證,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經查,原告
固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住址為「花蓮縣○○鄉○○○街○○○
號」,惟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協助查訪被告是
否居住上開地址,該分局回覆被告並未居住該址等情,此有
該分局107年4月21日吉警偵字第1070008724號函1份附卷可
參,另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顯示被告住址為臺中市
○○區○○○街○○號等情,又由原告所述之前揭被告侵權行
為之事實理由觀之,並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書之內容,查本件
被告侵權行為地係發生在臺中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