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9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49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49200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票號0000000及0000000之貳紙支票之部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支票係有價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應於法定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0000000、0000000之貳紙支票所示,尚未屆期,且亦未向付款銀行提示。故除已到期且經提示之壹佰玖拾貳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外,其餘尚未到期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本件就未到期之票號0000000及0000000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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