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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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志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5日21時許前某日,騎腳踏車至 邱財貴 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000000路○00巷0號之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從該房屋後面已遭某不詳之人破壞之窗戶爬進屋內,徒手竊取邱財貴所有放在屋內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將該冷氣機放在腳踏車上載運離去。嗣邱財貴之鄰居於同年月25日通知邱財貴其所有上開房屋之鐵門遭打開,邱財貴遂於翌(26)日報警並會同警員至現場勘驗,在屋內發現可疑之菸蒂及泡麵外包裝袋各1個,經警將該煙蒂及泡麵外包裝袋上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煙蒂上殘留之
DNA-STR型別與劉志源之DNA-STA型別相符,泡麵外包裝袋上之指紋亦與劉志源檔存指紋相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財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8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
又在現場撿拾之煙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殘留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另在現場撿拾之泡麵外包裝袋上採集之指紋,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8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41610號鑑定書、108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80041659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害人邱財貴所有上開房屋目前無人居住等情,業據被害人邱財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且觀以卷附之照片,亦可見屋內物品雜亂堆置,顯然長久無人居住其內,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有人居住之「住宅」不符,檢察官認被告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茲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毋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0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贓物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不同,兩者無實質之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贓物、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竟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竟以前揭手法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竊取之冷氣之價值不高,暨考量其之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冷氣機1台,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