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99號、第15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1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呂勁部分(同案被告林宗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呂勁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言行恐嚇被害人 王士峰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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