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維
宋佳炘許宸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廠牌AP
PLE、型號IPHONE8PLUS、白色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型號Z3、淺綠色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價值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序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佳炘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宸峰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奕維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寬仁養護之家」宿舍外,見該處一樓窗戶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徒手伸入窗內,竊取 李霖季 所有搭配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8PLUS、白色之手機1支,及 謝翔宇 所有搭配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ONY型號Z3、淺綠色之手機1支。
二、宋佳炘、許宸峰均明知林奕維曾有盜用他人SIM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不良紀錄,如將手機借予林奕維,該手機極可能供林奕維作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林奕維竊得前開李霖季、謝翔宇所有手機(含內置SIM卡)而返回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一加一旅館」房間時,分別提供各自使用手機予林奕維,林奕維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暨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林奕維於107年11月7日上午4時18分許至5時2分許,將其所竊得之李霖季使用手機內SIM卡取出,插入許宸峰所提供手機內,隨即連線上網,透過「GooglePlay」網路商店,冒用李霖季名義表示同意以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李霖季上網儲值「錢街Online」遊戲點數共10筆(如附表一所示),致「GoogleP
lay」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李霖季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李霖季所申辦之電信公司手機門號帳單中,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至林奕維所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林奕維因此獲得使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7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霖季、「GooglePlay」網路商店、臺灣大哥大公司管理手機用戶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林奕維於107年11月7日上午6時47分許至6時50分許,將竊得謝翔宇所使用手機內SIM卡取出,插入宋佳炘所提供手機內,隨即連線上網,透過「GooglePlay」網路商店,冒用謝翔宇名義表示同意以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佯裝為謝翔宇上網儲值「錢街Online」遊戲點數共5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致「GoogleP
lay」網路商店、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謝翔宇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謝翔宇所申辦之電信公司手機門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至林奕維所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林奕維因此獲得使用價值共計2,99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謝翔宇、「GooglePlay」網路商店、臺灣大哥大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林奕維復接續同一犯意於107年11月7日上午8時6分至9時19分許持謝翔宇所使用手機連線上網,透過「GooglePlay」網路商店,冒用謝翔宇名義表示同意以手機門號綁定中華郵政簽帳卡付費方式,佯裝為謝翔宇上網購買「錢街Online」遊戲點數共6筆(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致「GoogleP
lay」網路商店、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謝翔宇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且刷卡付費,而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至林奕維所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林奕維因此獲得使用價值共計6,59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謝翔宇、「GooglePlay」網路商店及中華郵政公司對簽帳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李霖季、謝翔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其等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相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佳炘、許宸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來(見本院卷第64頁),亦未提出可供證明下列本院所引用之被告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奕維,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霖季、謝翔宇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7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人李霖季、謝翔宇所申辦行動電話之交易資料(其中李霖季部分如附表一共10筆、交易金額共
570元、謝翔宇部分如附表二共11筆、交易金額共9,580元,見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4頁)及竊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林奕維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宋佳炘、許宸峰雖承認於107年11月7日在「一加一旅館」房間內,分別交付其等持用手機予林奕維使用,惟均否認有何幫助林奕維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皆辯稱:伊等只是借手機給林奕維打電話,不知道林奕維拿來作為犯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
(一)被告許宸峰、宋佳炘所持用之手機,分別於107年11月7日上午4時18分許至5時2分許,同日上午6時47分許至
6時50分許,插入告訴人李霖季、謝翔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等事實,有卷附被告許宸峰、宋佳炘所持用之手機通聯紀錄可參(見警卷第20頁、第43頁);另同案被告林奕維利用前開被告許宸峰、宋佳炘所提供手機,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連線上網、透過「GooglePlay」網路商店,冒用李霖季、謝翔宇名義表示同意以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或手機綁定信用卡付費支付費用等方式,佯裝為李霖季、謝翔宇上網儲值「錢街Online」遊戲點數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5等事實,亦已認定如前,且被告等人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屬實。
(二)被告宋佳炘、許宸峰固辯以其等僅係將手機借予林奕維打電話,不知道林奕維拿去作犯罪使用。惟查:
⒈被告許宸峰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宋佳炘先在林奕維房間內
,我們都在玩賭博的遊戲,林奕維在邊看電視邊玩手機AP
P的賭博遊戲,後來過一下子宋佳炘睡著,林奕維有出去一下,約略過1、2個小時他回來,我有看到他拿2支我沒有看過的手機回來,一支是白色IPHONE、另一支我沒看清楚廠牌,然後他先試解開手機密碼,但是解不開,後來拆這2支手機的SIM卡,後來林奕維跟我借手機,然後插偷來的其中一支手機SIM卡後,林奕維叫我登錄我自己的「GooglePlay」商店,他就把手機拿去用,我要看他也不讓我看,用了1小時左右,他就把手機還我;除了這一次以外,我之前也曾看過林奕維以他人SIM卡插卡盜用,我知道林奕維都是用這個方法買遊戲的點數,他用別人的
SIM卡使用「GooglePlay」商店或小額付費,買錢街、星城之類的賭博遊戲點數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嗣於偵查時亦供稱:「(問:是否將手機借給林奕維?)有,因為林奕維說他要打電話,但是他電話沒電,我知道他要用『GooglePlay』商店或是小額付費,買錢街、星城之類的賭博遊戲點數,我有看到林奕維將SIM卡插入手機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堪認被告許宸峰先前即知林奕維有盜用他人SIM卡購買遊戲點數之素行,其於107年11月7日凌晨在旅館房間內復當場看到林奕維拿出2支來路不明手機解鎖未果,隨即將手機內SIM卡拔出,插入被告許宸峰所提供手機後使用,則被告許宸峰此時主觀上可預見其借予林奕維之手機,係供林奕維作盜買遊戲點數之犯罪用途,被告許宸峰辯稱僅係將手機借予林奕維打電話,不知道係作為犯罪使用云云,並不可採。⒉被告宋佳炘於警詢時係供稱:我跟林奕維在107年11月6
日當天18時許入住宜蘭市○○○路○○○○號「一加一旅館」,當天是用我的證件登記,入住3樓房間,我進去之後就先回家,然後107年11月7日凌晨0至1時許,我跟許宸峰先去找林奕維,他在房間休息房門沒鎖,我跟許宸峰就在他房間,但我在他房間不小心睡著,然後5點多我醒來,林奕維就在房間了,我就看到林奕維在使用一支白色的IPHONE手機及SONY手機,我看到後就心想是不是偷來的,後來林奕維跟我借手機使用;我看到林奕維在玩那2支手機的時候,我已經看到他把那2支手機的SIM卡拔下來了,然後他把其中一個SIM卡插到我的手機裡,在107年11月7日早上8點30分許,我叫林奕維把洗來的點數分一點給我,他沒有給我,我就故意把我的手機拿走,當時手機還插著別人的SIM卡,然後我故意傳「死小偷還我手機」的訊息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3頁);其於偵查時復供稱:從之前到現在我都知道林奕維有用這樣的方式去盜取他人的儲值點數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被告宋佳炘已預見林奕維手上把玩2支來路不明手機可能係林奕維於他處竊得,亦知林奕維有盜用他人SIM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不良紀錄,當場復看見林奕維將竊得手機內之SIM卡拔下插入其所提供手機後使用,被告宋佳炘主觀上自已預見其手機有供林奕維盜買遊戲點數之犯罪用途,此由被告宋佳炘事後要求林奕維將洗到點數分一點給伊,以及傳送「死小偷還我手機」訊息即明。故被告宋佳炘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⒊另依被告許宸峰、宋佳炘前開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可知其
等所稱同案被告林奕維先前有盜用他人SIM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不良紀錄,107年11月7日當日在旅館房間內有看到林奕維拿出2支來路不明手機,其中1支手機為IPHONE,林奕維將2支手機內SIM卡拔出,分別插入許宸峰、宋佳炘所持用之手機使用等重要情節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奕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如何借他們二人手機搭配被害人的SIM卡進行加值或扣款動作?)直接插入被害人SIM卡在『GooglePlay』商店消費。(問:是用何人的『GooglePlay』帳號消費?)用宋佳炘、許宸峰的。(問:你在插SIM卡時,他們二人是否在場?)他們在旁邊,但我沒有當他們二人的面插卡。(問:是否有試著解開被害人手機的密碼?)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相符。而告訴人李霖季、謝翔宇被竊手機廠牌確實為APPLEIPHONE及SONY,再參酌被告許宸峰、宋佳炘於偵查時均供稱:「(問:警詢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問:警詢時所述有無遭刑求逼供?)沒有。(問:警詢時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是。(問:警詢是否一問一答?)是」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許宸峰、宋佳炘於警詢、偵查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辯稱其等於警詢、偵查所述均不實在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奕維、宋佳炘、許宸峰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奕維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奕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刑法第320條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奕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雖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林奕維係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見該處一樓窗戶未上鎖,即伸手進入告訴人宿舍偷竊手機,其身體並未侵入告訴人宿舍,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林奕維所為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林奕維係以一個行竊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李霖季、謝翔宇所使用手機各1支,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奕維竊得告訴人李霖季、謝翔宇所持用手機後,將手機內置放SIM卡取出,插入同案被告許宸峰、宋佳炘所使用手機,隨即連線上網登錄「GooglePlay」網路商店,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同意以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其費用附加於告訴人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或表示同意以手機門號綁定信用卡付費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遊戲點數資訊,該線上購買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次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錢幣,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又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分數、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該分數與點數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遊戲幣商兌換現金或與其他玩家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分數及遊戲點數,或得在遊戲網站輸入後取得遊戲點數、錢幣之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自均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核被告林奕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奕維如附表
一、二所示過程中多次偽造不實電磁紀錄、獲得多筆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分別係基於同一冒用他人名義購買遊戲點數、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僅分別成立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得利罪。另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對告訴人李霖季、謝翔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林奕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奕維竊得告訴人李霖季、謝翔宇所使用手機後,有盜打門號通信等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奕維所為另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奕維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為滿足自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告訴人所使用手機後,即冒用告訴人名義,以手機小額付費或綁定信用卡付費等線上交易方式,購入虛擬遊戲點數數筆,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此前有類似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獲取財產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宋佳炘、許宸峰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許宸峰、宋佳炘均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所持用之手機予同案被告林奕維,以供林奕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施用詐術,被告許宸峰、宋佳炘僅係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許宸峰、宋佳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係以一幫助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宋佳炘、許宸峰幫助他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宋佳炘、許宸峰提供其等使用手機,幫助同案被告林奕維行使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紀錄而為詐欺得利犯行,致告訴人李霖季、謝翔宇受有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二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奕維竊得告訴人李霖季所使用廠牌APPLE、型號IPHONE8PLUS、白色之手機1支,及告訴人謝翔宇所使用廠牌SONY型號Z3、淺綠色之手機1支,暨詐得價值10,150元之遊戲點數,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裝置在手機內SIM卡2張,因價值尚微,且於掛失後即失去使用功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表一┌──┬────────┬──────────┬──────┐│編號│明細日期、時間│Google訂單明細│金額│├──┼────────┼──────────┼──────┤│1│107年11月7日│Tonwa-30點儲值任務(│30元│││10:20:45│錢街Oline-老虎機、麻│││││將、百家樂)││├──┼────────┼──────────┼──────┤│2│107年11月7日│Tonwa-30點儲值任務(│30元│││10:20:44│錢街Online-老虎機、│││││麻將、百家樂)││├──┼────────┼──────────┼──────┤│3│107年11月7日│Tonwa-30點儲值任務(│30元│││10:20:43│錢街Online-老虎機、│││││麻將、百家樂)││├──┼────────┼──────────┼──────┤│4│107年11月7日│Tonwa-30點儲值任務(│30元│││10:20:43│錢街Online-老虎機、│││││麻將、百家樂)││├──┼────────┼──────────┼──────┤│5│107年11月7日│Tonwa-30點儲值任務(│30元│││10:20:41│錢街Online-老虎機、│││││麻將、百家樂)││├──┼────────┼──────────┼──────┤│6│107年11月7日│Tonwa-30點儲值任務(│30元│││10:20:40│錢街Online-老虎機、│││││麻將、百家樂)││├──┼────────┼──────────┼──────┤│7│107年11月7日│Tonwa-300點儲值任務│300元│││10:20:36│(錢街Online-老虎機│││││、麻將、百家樂)││├──┼────────┼──────────┼──────┤│8│107年11月7日│Tonwa-30點儲值任務(│30元│││10:20:36│錢街Online-老虎機、│││││麻將、百家樂)││├──┼────────┼──────────┼──────┤│9│107年11月7日│Tonwa-30點儲值任務(│30元│││07:24:48│錢街Online-老虎機、│││││麻將、百家樂)││├──┼────────┼──────────┼──────┤│10│107年11月7日│Tonwa-30點儲值任務(│30元│││07:24:48│錢街Online-老虎機、│││││麻將、百家樂)││├──┼────────┼──────────┼──────┤│││合計10筆│570元│└──┴────────┴──────────┴──────┘附表二:
┌──┬────────┬──────────┬──────┐│編號│明細日期、時間│Google訂單明細│金額│├──┼────────┼──────────┼──────┤│1│107年11月7日│七日卡(錢街Online-│1,990元│││06:47:41│老虎機、麻將、百家樂│││││)││├──┼────────┼──────────┼──────┤│2│107年11月7日│包月卡(錢街Online-│490元│││06:47:59│老虎機、麻將、百家樂│││││)││├──┼────────┼──────────┼──────┤│3│107年11月7日│450點儲值任務(錢街│450元│││06:50:18│Online-老虎機、麻將│││││、百家樂)││├──┼────────┼──────────┼──────┤│4│107年11月7日│30點儲值任務(錢街│30元│││06:50:34│Online-老虎機、麻將│││││、百家樂)││├──┼────────┼──────────┼──────┤│5│107年11月7日│30點儲值任務(錢街│30元│││06:50:51│Online-老虎機、麻將│││││、百家樂)││├──┼────────┼──────────┼──────┤│6│107年11月7日│1490點儲值任務(錢街│1,490元││││Online-老虎機、麻將│││││、百家樂)││├──┼────────┼──────────┼──────┤│7│107年11月7日│300點儲值任務(錢街│300元││││Online-老虎機、麻將│││││、百家樂)││├──┼────────┼──────────┼──────┤│8│107年11月7日│890點儲值任務(錢街│890元││││Online-老虎機、麻將│││││、百家樂)││├──┼────────┼──────────┼──────┤│9│107年11月7日│890點儲值任務(錢街│890元││││Online-老虎機、麻將│││││、百家樂)││├──┼────────┼──────────┼──────┤│10│107年11月7日│30點儲值任務(錢街│30元││││Online-老虎機、麻將│││││、百家樂)││├──┼────────┼──────────┼──────┤│11│107年11月7日│2990點儲值任務(錢街│2,990元││││Online-老虎機、麻將│││││、百家樂)││├──┼────────┼──────────┼──────┤│││合計│9,58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