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憲鴻: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㈢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港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復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憲鴻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11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憲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5所出具報告編號1B2301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98年、99年、101年間,尚有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均經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