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寶城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9號、107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寶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梁寶城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㈠、梁寶城在民國106年10月20日22時許,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至 郭良慶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2小包予郭良慶並取得價金。
㈡、梁寶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良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5時45分、5時56分、6時20分至23分許聯繫交易毒品事項。嗣梁寶城於106年10月25日19時許至郭良慶臺南市○區○○路○○○號3樓住處樓下附近之加油站旁交付海洛因予郭良慶,並取得3,500元之價金。
㈢、梁寶城基於與 歐瑞峰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歐瑞峰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由梁寶城於106年11月2日下午5時19分許至5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郭良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毒品事項後,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梁寶城至臺南市安南區 和濟宮 前先向郭良慶收取價金3,500元,將該筆款項交予歐瑞峰向毒品上游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歐瑞峰於同日19時25分許、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陸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梁寶城前開其所持用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交付事宜,並由歐瑞峰於同日19時40分許持海洛因1小包至臺南市○○區○○路屠宰場附近交付予郭良慶。
㈣、梁寶城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6時3分至6時2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郭良慶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項,嗣梁寶城於同日下午7時48分許,至郭良慶上開租屋處樓下附近之加油站旁交付郭良慶1包海洛因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
㈤、梁寶城106年11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郭良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項,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梁寶城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舊安順派出所,以1000元價格販售海洛因1包予郭良慶並收取價金。
二、嗣警經對梁寶城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7年1月10日6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寶城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50號之1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卷附被告梁寶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良慶之錄音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瑕疵,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942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14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至2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後,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販賣海洛因並收取各次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郭良慶在警詢及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的電話。①106年10月20日22時25分通話是我和梁寶城,約在我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附近公園內交易,該次我買2包海洛因,我拿2000元現金給他,他拿2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他是一個人過來和我交易(見偵卷第399頁);②106年10月25日17時45分至19時50分通話是我跟他約在我位於臺南市○區○○路租屋處樓下的加油站旁交易,這次我拿3,500元現金給他,他拿1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見同上偵卷頁);③106年11月2日15時58分至19時40分通話,這一次是我跟他約在臺南市○○區○○路屠宰場附近交易,印象中這次我是跟他買3,500元的海洛因。該次是梁寶城是叫別人送過去給我,那個人是騎機車到場後,就拿一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他就離開了。該次的錢當天下午我就將3,500元在安南區的和濟宮前交給梁寶城了。他說他當時沒有東西,是在晚上才請騎機車的男子拿海洛因交給我(見同上偵卷頁);④106年11月10日18時3分至19時48分通話,這一次是我跟他約在我位於臺南市○區○○路租屋處樓下的加油站旁交易。這次我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1包,由他交給我(見偵卷第399、警卷第163頁);⑤106年11月18日17時9分至17時22分通話,這一次是我跟他約在我位於臺南市○○區○○路舊的安順派出所前交易。這一次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拿1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這次我跟他買新台幣1000元的海洛因1包(見偵卷第400頁、警卷第164頁)。上開幾次只有106年11月2日那一次是梁寶城請別人拿海洛因過去交給我,其他都是他自己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0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歐瑞峰亦證稱伊在事實欄一㈢時間地點有受被告之託拿海洛因前往臺南市○○區○○路屠宰場附近交付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另證人郭良慶就上開④⑤,就價金在警詢、偵訊中雖稍有出入,然其既就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情節證述均屬相同,僅係價金而有記憶不清,應以其所證較低之交易價格即警詢中之證述來認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毒品行為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均已向郭良慶收取價金,已如前述,且被告與郭良慶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干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給郭良慶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以聯繫交易毒品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有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2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與歐瑞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㈠、證人 林則富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伊有 和被告一同共出資3500元,由伊去向 徐正茂 購買海洛因,每次都是3500元,沒有超過的。都是伊和被告二人合資,沒有別人,也沒有被告單純拜託伊去幫忙買。合資次數總共2、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80頁)。然此已與被告在警詢中所自承:伊係和郭良慶合資,拜託林則富去向徐正茂購買,並未稱林則富亦有參與合資事實欄一各次購毒,且被告先前所辯合資價金高達7,000元(見警卷第10至11頁),更與證人林則富所述合資數額不符。另證人林則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除了徐正茂亦曾合資向別人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堪信被告有其他徐正茂以外之毒品來源。併參酌證人林則富及另案證人 陳建亨 亦在本院審理時及另案警詢中證稱:渠等不知道被告本案各次販毒之海洛因來源,亦未在本案各次去為被告向徐正茂取得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60號卷第57至60、65至67頁),是難認徐正茂為被告本案各次之毒品來源。
況被告曾就徐正茂販毒乙事提出告發,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予以簽結,有臺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按,則既無法認定徐正茂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且未經查獲,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㈡、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刑事判決)。是依上開說明,倘行為人否認販賣毒品,僅供稱係合資購買、代購毒品,除非其曾坦承有藉合資或代購機會獲得利益,而可認其就主觀上牟利意圖為肯定供述者外,不能認為單純合資之抗辯亦屬自白。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各次犯行在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辯稱係與購毒者郭良慶合資購毒,並未獲利及抽成(見警卷第8至10頁、聲羈卷第23至27頁),是其僅供稱係和郭良慶單純合資購毒,所述與販賣毒品係屬二事,更未提及有從中獲得金錢或毒品之利益,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三、再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所得金額非鉅,次數不多,且參酌被告各次販賣之方式及情節,應為吸毒同儕間之少量販賣,販售對象均屬同一,未造成毒品廣泛在外流通,使多人身心受戕,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不無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且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涉本件,禍害他人,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數額,暨衡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前開事實欄一各次所載販毒行為之所得11,000元,雖未扣案,然依前開規定,仍應於主文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本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歐瑞峰事實欄一㈢用以和被告、證人郭良慶聯繫第一級毒品交易事宜之物,不論屬被告與否,亦應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並執行之。
二、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所關聯,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譯文│出處│││││││││├────┼──────────────────┼───────┤│一│監聽對象A:梁寶城(0000000000)│警卷第34頁│││通話對象B:郭良慶(0000000000)││││①106年10月20日下午10:25:25閒聊││││B:我剛剛拿給你的你看口帶,對嗎?││││A:你說甚麼?││││B:我剛剛不是拿兩…明天你來再講啦!││││A:恩││├────┼──────────────────┼───────┤│二│監聽對象A:梁寶城(0000000000)│警卷第35至37頁│││通話對象B:郭良慶(0000000000)││││①106年10月25日下午05:45:41││││A:你誰?││││B: 凸仔 (音譯)││││A:喔,怎樣?我剛下班││││B:啥?││││A:我現在在中洲寮這邊││││B:我在公園路││││A:你在公園路喔││││B:恩││││A:在做甚麼?││││B:...在這邊││││A:喔││││B:有沒有辦法拿來?││││A:哭爸,公園路哪裡?││││B:你到公園路再打給我││││A:你跑那麼遠喔││││B:哪有辦法││││A:哭爸,不會來我們這邊││││B:那不就要有!不要說那些廢話啦!拿一││││張暫時…重要的先講啦!多久啦?多久會││││到,你打電話給我,兩張啦!看有沒有辦││││法││││A:哭爸阿!這支電話你的嗎?││││B:費話││││A:好啦!我知道││││B:好││││②106年10月25日下午05:56:56││││A:怎樣?││││B:到哪裡了?││││A:我在中洲寮等下班B:你在中洲寮嗎?││││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B:多久?35給你啦!││││A:喔,你靠近哪裡?││││B:公園路,你就到六甲頂打給我││││A:六甲頂喔││││B:說35啦!││││A:幾包?三包,好啦好啦!││││B:多久會到?一直好││││A:我叫我朋友拿去給你啦!││││B:什麼啦?││││A:公園六甲頂喔??││││B:對啦!你多久會到?││││A:我要過去的時候打給你啦!││││B:多久?不要一直說要打給我,我不就等││││你就好了││││A:差不多一個小時好嗎?││││B:一個小時不用了││││A:好啦!││││B:你不快一點││││③106年10月25日下午06:00:43││││A:我去六甲頂拿給你││││B:好阿,到打給我││││A:好││││④106年10月25日下午06:20:03││││A:我現在在冰店這邊││││B:對方在趕我,好啦!我在…你知道嗎?││││A:啥?││││B:下來還有一個加油站││││A:恩,我知道││││B:我在那邊等你││││A:好││││⑤106年10月25日下午06:21:43││││A:我現在在加油站這邊││││B:好,我出去了││││⑥106年10月25日下午06:23:22││││A:在哪裡?││││B:第二個加油站││││A:第二喔?││││B:第二個加油站││││A:第二個,有一個7-11喔?││││B:沒有,再下來││││A:六甲頂有一個加油站,再過去一個,││││公園路這邊││││B:對,再下來││││A:好││││⑦106年10月25日下午07:22:39││││A:我要去加油站加油,你可以下來了││││B:好││││││├────┼──────────────────┼───────┤│三│監聽對象A:梁寶城(0000000000)│警卷第38至39頁│││通話對象B:郭良慶(0000000000)││││①106年11月2日下午05:19:30││││A:喂││││B:我在外塭和濟宮││││A:和濟宮喔││││B:你從大廟進來就看到了││││A:好啦,我從加油站這邊出去││││B:等你,我在中間這個攤子等你││││A:你和誰在那邊?││││B:朋友,你就來││││A:喔││││B:你到廟就看到我們了││││A:好啦││││B:你騎從廟來││││A:好││││②106年11月2日下午05:42:25││││B:喂││││A:你在哪裡?││││B:大廟││││A:我現在在大廟前面││││B:我走出去││││③106年11月2日下午06:15:28││││A:我朋友出去了││││B:啥?││││A:我朋友出去,有叫他拿去給你了││││B:哪裡?││││A:你不要再打,我真的沒辦法││││B:不是啦!我是問你現在到哪裡?多久││││啦,要讓人載回去了,你聽不懂││││A:你要讓人載回去了喔?││││B:我是問你多久?││││A:你先回去啦││││B:在多久││││A:人家就出去了││││B:啥?││││A:我朋友出去了││││B:好啦││││④106年11月2日下午07:40:20││││B:喂││││A:你去 豬灶 的大門啦││││B:你開來大廟啦!││││A:豬灶的大門啦!││││B:好啦!現在過去││││││││││││監聽對象A:梁寶城(0000000000)││││通話對象B:歐瑞峰(0000000000)││││①106年11月2日下午07:25:49││││B:喂││││A:他人現在在豬灶(音譯),你趕快拿去││││給他││││B:好││││②106年11月2日下午07:38:22││││A:喂││││B:在哪裡啦?跟我說豬灶(音譯)││││A:你打給他││││B:我在這裡了阿││││A:他說在那邊喝酒││││B:誰啦?良喔?││││A:對阿││││B:好,我打給他││││③106年11月2日下午07:39:51││││A:怎樣?││││B:他可能沒浮號碼不接,你打啦!││││A:是喔││││B:對阿,我在這裡,你跟他說豬灶的大││││門││││A:喔,好││├────┼──────────────────┼───────┤│四│監聽對象A:梁寶城(0000000000)│警卷第40頁│││通話對象B:郭良慶(0000000000)││││①106年11月10日下午06:03:15││││A:喂,要問看看有沒有要簽牌?││││B:不知道怎麼簽,不然我們兩個公家││││A:要公家喔││││B:對阿,不然我不夠││││A: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B:好││││②106年11月10日下午06:07:26││││A:你能不能多出200-300?││││B:我出100而已,我哪有辦法?││││A:你出100而已││││B:恩││││A:好││││③106年11月10日下午06:10:26││││A:你7分鐘下來,我朋友要找你拿錢││││B:啥?││││A:我朋友會過去││││B:喔,現在下去嗎?││││A:7分鐘啦││││B:喔││││④106年11月10日下午06:29:57││││A:你過去了嗎?││││B:過去了││││A:喔,好││││⑤106年11月10日下午07:48:35││││B:怎樣?││││A:你下去加油站那邊││││B:我現在下去嗎?││││A:對││││B:好││├────┼──────────────────┼───────┤│五│監聽對象A:梁寶城(0000000000)│警卷第41頁│││通話對象B:郭良慶(0000000000)││││①106年11月18日下午05:09:44││││B:喂││││A:你在做甚麼?││││B:你不就打給那個...││││A:我剛下班,過去找你││││B:啥?││││A:我去找你││││B:好││││②106年11月18日下午05:22:29││││A:喂,你沒下來?││││B:你打給我喔││││A:你沒下來││││B:我在那個溪頂寮││││A:溪頂寮喔?溪頂寮哪裡?││││B:你騎過來,我們約六甲頂那邊,那個││││…安順派出所對面那邊,我在那邊等你││││A:安順什麼?││││B:舊的派出所││││A:安順派出所││││B:我現在在總頭里,我要騎過去了││││A:喔,安順派出所喔││││B:對阿,你現在騎過去,我騎去剛好││││A:好阿││││B:好││└────┴──────────────────┴───────┘附表二被告所處之罪刑┌────┬───────┬──────────────────┐│編號│事實│所處之罪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㈠│梁寶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九二││││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梁寶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九二││││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梁寶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九二││││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㈣│梁寶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九二││││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㈤│梁寶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九二││││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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