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張家琦 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律師公會等人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辦法第8條於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5年9月21日及11月1日之聲請補登筆錄暨聲請開庭錄音光碟書狀中記載:「於鈞院105年9月5日開庭時,就原告(即抗告人,下同)於10
5年8月30日所提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聲請,以及當庭所提補充理由之申請,鈞院表示本件仍續行訴訟程序,而不准許原告之聲請,因日前調閱之電子筆錄並未有上開事項之記載,為此,敬請鈞院惠准補登筆錄,以為釐清」等語,業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乃攸關原審當庭就伊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准否之重要事項未記載於筆錄上,自與伊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關。且前揭內容涉及原法院是否要續行訴訟、是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為之等主張及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是原法院自應准予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乃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乃攸關原審當庭就伊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准否之重要事項未記載於筆錄上,核屬核對更正筆錄,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應認抗告人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業已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許可。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敘明有何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亦得藉由閱覽卷宗瞭解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淑芬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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