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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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宇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鍾宇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宇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曾經扣押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IPHONE銀色手機(含SIM卡,保護套,門號0000000000號)之物在案。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9時至14時,在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後側農地(○○○區○○段廣興小段地號0000-0000)之居處內,查獲被告所有之IPHONE6手機(含SIM卡,保護套,門號0000000000號),全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審理後,於106年12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尚查無任何事證足認此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所犯運輸大麻種子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等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此部分並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表:
┌──────────────┬──────────────┐│扣押物名稱│備註│├──────────────┼──────────────┤│IPHONE銀色手機(含SIM卡,保│扣押根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護套,門號0000000000號)│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371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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