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世豪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1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世豪(下稱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且自首及供出槍枝來源,並寫信向被害人 游逸青 道歉,對於被害人在警局致贈暖衣乙事心存感激,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羈押迄今已逾9月,希能當面向母親認錯,並於清明節向父親致意,另前係因戶籍址房間有限另住他處,始未接獲法院傳票而遭通緝,爰聲請改以限制住居或具保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令羈押暨執行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2至30頁、第50至56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改以限制住居或具保而停止羈押,然其坦
承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恐嚇等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前因另案已有數次遭通緝紀錄(見本院聲字卷第6頁),復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衡諸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其僅因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竟多次至被害人住處開槍恐嚇示威,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述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縱或屬實,亦僅係本案量刑之參考,又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而所謂自首及供出槍枝來源云云,更經原審論駁在卷,均無礙於本院所為前揭認定。被告徒憑前詞,聲請改以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