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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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93號
原告 黃靖惠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 律師
被告 魏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9,31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共同簽發,被告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19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正當。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7年9月25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距發票日已逾3年,其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原告為時效抗辯。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其票據權利之時效為民法所定15年。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而言,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發票人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一節,為被告否認。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記載,其發票日為107年9月25日,且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如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依民法第125條但書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發票日起算3年內,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否則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係於1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本票裁定卷宗所附聲請狀加蓋之收狀章可憑,距發票日已逾3年,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票款;被告辯稱時效為15年,與前開規定不合,尚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原告為時效抗辯既屬可採,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又被告得否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因非本件訴訟標的,亦無判斷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發票日
金額
共同發票人
本票號碼
到期日
107年9月25日
新臺幣185萬元
黃靖惠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