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03號
原告 林永龍
被告 鍾合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5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附近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經伸港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醫師於110年3月31日診斷受有牙齦出血、門牙搖晃之傷害,再經和東牙醫診所(下稱和東診所)醫師於110年4月26日診斷受有牙齒搖動之傷害。
㈡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178,150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41,150元:原告前往忠孝醫院、和東診所就醫,支出41,150元。
2.醫療用品費1,000元:原告自費購買藥膏、鐵牛運功散,共支出1,000元。
3.預估假牙固定費:原告傷勢及於左上顎中門齒及右下顎側門齒,無法再利用原齒固定假牙,除重製假牙外,每2個月需添購假牙黏著劑1次,每劑300元,預估於20年平均餘命期間內需支出36,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受雇擔任公車司機,每月薪資所得約4萬餘元,遭此傷害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否認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㈡被告國小畢業,案發當時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不固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和東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682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前往忠孝醫院、和東診所就醫,支出41,1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收據為證,經核與前開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尚無不符,堪信為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該項損害,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自費購買藥膏、鐵牛運功散,共支出1,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該項損害。經核前開發票及收據均未敘明原告所購物品用途,前開診斷書亦無醫師囑言認原告有購買之必要,自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憑。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該項損害,尚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每2個月需添購假牙黏著劑1次,每劑300元,預估20年內需支出36,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該項損害。經核前開收據僅載「黏著劑(假牙)1盒、總價300」等文字,對照和東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亦難認原告於20年平均餘命期間,每2個月有添購假牙黏著劑1次之需要,自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憑。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該項損害,尚屬可採。
㈤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依兩造107至109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原告歷年財產所得依序合計約423萬元、428萬元、426萬元,被告歷年財產所得依序合計約18萬元、37萬元、1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受傷後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71,150元(計算式:41,150+30,000=71,15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