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周東毅周龍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8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4,4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8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3月29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被告自96年9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嗣原債權人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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