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福幫助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永福與 尼朋 (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因施用毒品而相識,李永福明知尼朋欲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某時,至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下稱中興紡織楊梅廠)竊取電纜線,且單憑尼朋一人之力難以遂行竊盜犯行,竟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犯意,事先應允尼朋將幫助搬運、剝削電纜線,提供尼朋竊盜犯行之精神上、物質上助力。 嗣尼朋 於101年
6月27日上午6時17分前之某時,持伊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大型壓力剪、美工刀、剝皮刀等物,竊取中興紡織楊梅廠之電纜線約400公斤,並將所竊之電纜線集中至該廠內空地後,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永福,通知李永福前來幫忙剝削、搬運竊得之電纜線,李永福遂依約騎乘其所有之MOC-376號重型機車,前往中興紡織楊梅廠。嗣因中興紡織楊梅廠警衛經民眾通報有可疑人士入侵廠區,前往查看,發覺並當場逮捕李永福,並經員警前往現場,扣得尼朋所有之上開大型壓力剪1支、美工刀1支、剝皮刀3支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永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尼朋 竊取中興紡織楊梅廠電纜線時所使用之大型壓力剪、美工刀、剝皮刀等物,均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而被告李永福係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犯意,事先應允尼朋將幫助伊剝削、搬運電纜,使伊便於實施竊盜犯行,提供尼朋竊盜時之精神上、物質上助力,惟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李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尼朋欲竊取中興紡織楊梅廠之電纜線,且因
僅憑一人之力實難遂行竊取重達400公斤電纜線之犯行,竟同意幫助尼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害人遭竊之電纜線重達400公斤,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為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僅有新臺幣1,0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扣案之大型壓力剪1支、美工刀1支、剝皮刀3支等物
,均係尼朋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永福供承在卷,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