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4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與原告簽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日止,寬限期一年,寬限期內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滿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如逾期未還款者,則取消前揭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三)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加百分之三,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計付。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甲○○○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電腦查詢資料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本契約‧‧‧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電腦查詢資料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