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告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同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工作,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557,640元,另加5%營業稅27,882元,合計585,522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又同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違反第5條約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15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原告除得終止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遲延之利息。而被告惡意扣減95年5月份服務費140,000元,經原告於95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文到5日內給付,惟其迄未給付。則依上開約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140,000元服務費外,尚應賠償原告2個月服務費即1,171,044元。另被告委由原告施作避雷針線路裝配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費用共為875,000元,被告尚餘總工程款之20%即175,000元未給付。為此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2條第3項、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86,044元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之負責人為甲○○,而訴外人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之負責人則為 鍾鎰惠 。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前條第1款第2目至第5目業務有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得分別委任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1款第5目係約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係由被告另行委任寶城公司,顯見被告確知保全事項係由寶城公司負責,被告亦知悉寶城公司與原告乃不同法人格之公司。甲○○雖出席95年5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然如出席簽到表所載,甲○○係以寶城公司代理人身分列席,而非以原告之負責人身分列席,其所為之同意自不得代表原告。
㈢、被告提出之95年6月27日精忠字第09500016號函,內容為被告所製作,原告否認其實質真正,況前開函文僅為函(稿),是否有寄發予原告,誠屬可疑。被告提出之照片,均無顯示日期,亦無任何足以辨識該照片確為被告社區之判別點,其拍攝之時間為95年6月下旬,與被告要求原告完成清潔工作之95年5月底,相距約1個月之時間,地下室早因各種因素又生髒亂。且由被告提出拍攝時間為訴外人汗雲保全公司進行地下室清潔工作後,其對該地下室清潔工作感到滿意所拍攝之照片,與被告主張95年6月下旬所拍攝之照片並無何不同,地板依舊有粉層污泥、牆壁依然髒亂不堪、地板亦確有剝落現象,亦見被告對原告之評判標準顯然過苛。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地板較老舊,經車輛長期輾壓,已出現龜裂,經清理乾淨後,復經車輛重複輾壓,則粉塵、污泥、碎削又再度出現,自不得將地下室地板粉塵、污泥、碎削之出現歸責於原告。況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款已約定,被告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因本身之瑕疵所致之損害,原告不負賠償之責,是被告仍負有給付系爭清潔服務費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提出之缺失改善通知單上已載明「本公司於5月份增派清潔人員加班清理,亦加發清潔加班費15,000元,茲因貴社區地下室施工品質不良,經車輛進出壓輾產生之土粉無法清理。建議地下室改善地面之施工,依合約第11條第3款所述處理」,原告之意乃在依第11條第3款主張免責,並非自認無法完成清潔工作之意。原告於95年5月份委員會之發言內容,並未同意扣除清潔人員服務費用140,000元,該次會議紀錄亦無原告同意扣款140,000元之記載,而是被告自行決議暫扣5月份清潔人員之勞務費用,原告亦未表示同意。
況被告所爭執未完成清潔工作範圍僅限於G04地下室地面污泥,並非整個社區所有清潔工作,而證人乙○○亦證稱G區停車場的清潔工作佔全部清潔工作的比例約為7%左右,被告自不得扣除整個月份、整個社區之清潔服務費用140,000元。
㈣、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約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94年8月份臨時委員會議記錄雖記載「有關向聯安保全公司求償部分,請寶城公司協助委員會處理」,惟系爭工程合約之訂約者為兩造,上開會議記錄所載為寶城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或寶城公司從未同意就餘款自行向聯安保全公司求償。又被告社區避雷針被偷受有損害者為被告,並非原告,原告並無向訴外人聯安保全公司求償之權利。被告付款之經費來源為何,與原告無關,原告並非避雷針遭竊之受害者,僅能協助被告向聯安保全公司求償,被告主張原告應自行向聯安保全公司請求20%之工程款,顯屬無稽。縱認被告僅須負擔20%之工程款,則依證人乙○○證稱「因為聯安公司有一筆140萬元暫扣在管委會,所以被告管委會以該筆款項中的一部分,代付聯安公司的50%,……另外30%……由管委會以聯安公司前開暫扣款負擔費用的30%,即修繕費用80%均是以聯安公司費用負擔」等語,可見系爭工程款之80%是由聯安保全公司給付,被告既自認伊應負擔20%之工程款,又未履行該20%工程款之給付義務,則被告當應給付20%之工程餘款予原告。
㈤、依系爭管理合約第1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有終止本約、停止服務、撤回留駐人員及請求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而依契約條文約定之用語,既然是「得」主張上述權利,賦予原告選擇之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雖於條號後加註「契約終止」,並於每項均加註該項規定之意旨,惟該加註之文字僅係使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規範之事項明確,而實際規定之內容如何,則仍須詳究契約條文之約定。綜觀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意旨,顯係在賦予原告於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時,得選擇終止本約、停止服務、撤回留駐人員及請求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為原告及寶城公司之負責人,當時與被告簽約,由原告負責社區清潔業務,寶城公司負責保全業務,是以有關社區清潔之事項,甲○○係以原告之負責人身分為此承諾。原告亦針對本次清潔缺失回覆「本公司於5月份加派清潔人員加班清理,亦加發清潔加班費15,000元,茲因貴社區地下室施工品質不良經車輛進出壓遇房子之土粉無法清理」,可知清潔部分確由原告負責。又於被告提出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簽到表中載明:「職稱:寶城、御傳。姓名:總經理。簽名:甲○○」,更可證明甲○○身分確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歷次出席會議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列席,其所為之同意自可代表原告。甲○○係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列席參加被告管理委員會議,原告並未就決議內容即時為相反之表示,則決議之記載應可拘束原告。
㈡、兩造約定之服務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社區G04地下室地面汙泥不潔問題,自95年初至今仍無法清理乾淨,因此被告特別於95年5月份委員會議中提出討論,並請人甲○○列席旁聽,經討論後決議:「經出席會議委員通過同意寶城保全公司吳經理意見,針對社區地下室地面清理作業延至5月底前完成;如未能如期完成時,則就暫扣5月份清潔人員之勞務費用,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清理期間如遇任何窒礙問題須請公司協助處理」,惟社區地下室清理作業延至95年5月底仍未完成,依原告針對本次清潔缺失所為之前開回覆,亦自認其無法完成清潔作業,被告自得依95年5月份委員會決議暫扣5月份服務費用140,000元。
㈢、關於社區避雷針遭竊遺失乙案,被告本可依系爭管理契約向原告請求賠償,然經被告之94年8月份臨時委員會議決議:
「經出席會議委員全數通過同意為避免社區住戶公共安全盡速招商辦理避雷針導電纜線修復作業;其有關所需經費社區僅負責負擔20%,餘由聯安、寶城保全兩家公司依責任負擔,另有關向聯安保全公司求償部分,請寶城公司協助委員會處理」,是關於避雷針導電纜線修復工程被告僅需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當時原告在現場與會,亦未表示反對。又原告起訴狀中載明:「故總價應為875,000元,依約被告自行負擔總工程款之20%,亦即175,000元」等語。由上述會議記錄及原告起訴狀自認可知,被告僅需負擔工程費用20%,雖原告事後主張其陳述錯誤,然比對會議記錄可知原告起訴狀所述應為真實。實際上被告已給付總工程款之80%,已逾會議決議中所約定之20%,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總工程款之20%,顯屬無據。
㈣、95年5月份之服務費係經原告同意並於會議決議通過暫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系爭管理契約服務期間為94年
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兩造間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已履行完畢,詳究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應指於原告可終止契約之情形下方可適用,系爭管理契約既已履行完畢,無法再行終止,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
3項請求違約金及遲延給付之利息,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依同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於95年5月底前完成精忠社區地下室清潔作業而暫扣原告清潔人員勞務費用140,000元。
2、甲○○於被告管理委員會95年5月份會議決議原告應於95年
5月底前完成精忠社區地下室清潔工作,否則暫扣清潔人員勞務費用140,000元時有在場並未表示反對。
3、被告委由原告承作避雷針線路裝配工程之工程費用為875,00
0元,被告業已給付80﹪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1、甲○○究係以寶城或原告公司代理人身分列席被告管理委員會95年5月份會議並表示意見?所為之同意是否代表原告?被告管理委員會前開決議之記載可否拘束原告公司?
2、精忠社區地下室清潔作業有否於95年5月底前完成?若未完成,被告暫扣清潔人員勞務費140,000元是否有理由?
3、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委由原告承作避雷針線路裝配工程之工程費用,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何?
4、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清潔管理服務費,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暫扣清潔人員勞務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4年8月1日訂定系爭管理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委任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每月含稅服務費用為5,855,22
2元,並於第12條第3項約定前開違約終止、賠償約款。原告依約提供服務後,被告管理委員會認為原告關於精忠社區地下室清潔工作未盡完善,遂於被告管理委員會95年5月份會議決議原告應於95年5月底前完成該社區地下室清潔工作,否則暫扣清潔人員勞務費用140,000元,當時原告負責人甲○○在場未為反對。嗣後被告以原告未於95年5月底前完成精忠社區地下室清潔作業而暫扣原告5月份清潔人員勞務費用140,000元,原告於95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文到5日內給付前開款項,惟被告仍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管理契約、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前開會議之紀錄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
2、原告主張伊於前開會議之後,業於95年5月底前派員完成精忠社區地下室清潔工作,故被告不得扣前開清潔人員勞務費用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前開清潔工作,且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前開會議中,已同意若未於95年5月底前完成清潔工作,則暫扣清潔人員勞務費用140,000元等語為抗辯。經查:
⑴、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精忠六村社區之公寓大
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工作委由原告公司負責,同一期間,該社區之保全工作則委由寶城公司負責,寶城公司之代表人為鍾鎰惠,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憑(原證4),而原告公司代表人甲○○同時亦擔任寶城公司總經理,於精忠社區95年5月份委員會議列席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1紙可憑,是前開會議紀錄雖記載列席人員為:「寶城保全公司甲○○總經理」,然因甲○○兼任原告公司代表人及寶城公司總經理之職,是關於原告公司所負責精忠社區管理服務事項之討論,甲○○當係本其身為原告公司代表人身分而發言,且依民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原告公司所為事務,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從而,原告主張甲○○係以寶城公司代理人身分列席,而非以原告之負責人身分列席,並不足採。
⑵、精忠社區95年5月份委員會議中,曾經針對精忠社區G04地
下室地面淤泥不潔問題提出討論,甲○○針對前開問題發言表示:「針對社區環境清掃不盡理想乙節,本公司日前就現場配置人員分別安排清掃過2次,仍未能清掃乾淨,係因地下室淤泥需使用水來清洗,故需清掃時間,概需至5月底前完成」之語,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是原告同意於95年5月底之前完成精忠社區G04區地下室清潔工作,固堪認定。然針對被告管理委員會隨後決議:「經出席會議委員通過同意寶城保全公司吳經理意見,針對社區地下室地面清理作業延至5月底前完成;如未能如期完成時,則就暫扣5月份清潔人員之勞務費用,且不得有任何異議......」之部分,則未再確認甲○○是否有意見,是難以被告管理委員會片面決議拘束原告,故被告關於原告於前開會議中已同意若未完成前開清潔工作即扣款140,000元之抗辯,並不足採。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陳稱原告負責之精忠社區G04地下室清潔工作,有地面淤泥不潔之缺失既不爭執,惟辯稱其已依該會議決議,於95年5月底完成改善,被告否認原告如期完成清潔工作,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已如期完成改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月5日左右召開管委會時還是認為清潔工作沒有完成,連牆上的污漬也沒有清除,當時甲○○有在場沒有任何意見,管委會決定要扣款,甲○○也沒講話」、「(95年)7月份被告才重新辦理管理公司的招標,寶城及原告公司未得標,由汗雲保全公司得標,該公司得標以後有著手處理被告社區地下室地面清潔工作,原告指稱無法清除的部分,都可以清除」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日筆錄第2頁)及被告所提於95年6月下旬拍攝之現場照片38張(被證5)及由汗雲公司負責清潔之後,精忠社區G04區停車場之相片20紙,更可知原告並未如期改善上開環境清潔工作之缺失,且未完成之清潔部分,並非不可能改善。從而,原告主張伊已如期完成清潔工作,僅因前開地下室停車場地板較老舊,不堪車輛重複輾壓,故生粉塵、污泥、碎削等情,並不足採。
3、原告未如期完成前開清潔工作固如前述,然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若未於95年5月底前完成前開清潔工作,則予暫扣140,00
0元之情並不足採,亦如前述,則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若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之規定,未對於系爭管理契約所訂之管理維護服務項目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原告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被告始得終止契約,若致被告有損失,被告始得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本件兩造固然約定原告應於95年5月底前完成前開清潔工作,然就相關罰則並未有所約定,被告雖提出伊依系爭管理契約之規定以書面要求原告改善之精忠六村國宅社區委託廠商執行工作缺失改善通知單1紙,證明被告業以書面對原告通知改善,然被告仍舊未證明原告未依約完成前開清潔工作致被告受有如何之損害,亦未證明被告另據何規定得暫扣原告清潔勞務費,自難認被告抗辯因原告違反前揭約定,故暫扣原告清潔勞務費140,000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清潔勞務費用,即屬有據。
㈡、關於避雷針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承作避雷針線路裝配工程,總工程費用為875,000元,被告僅給付其中80﹪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工程合約1紙可憑,堪信屬實。
是依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否認伊就剩餘之20﹪工程款即175,000元有給付義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查被告前開抗辯,雖據提出被告94年8月份臨時委員會議會議紀錄為證,然該會議之決議內容係:「經出席會議委員全數通過同意為避免社區住戶公共安全盡速招商辦理避雷針導電纜線修復作業;其有關所需經費社區僅負責負擔20%,餘由聯安、寶城保全兩家公司依責任負擔,另有關向聯安保全公司求償部分,請寶城公司協助委員會處理」,原告及寶城公司方面雖由代表人甲○○出席,但會議中未見被告針對前開決議徵詢甲○○之意見,前開決議內容係被告委員會單方面表決之結果,自難據以約束原告。又依前開決議內容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被告管委會決議只負擔20%避雷針工程款,卻仍支付80%工程款給原告?)因為聯安公司有一筆140萬元暫扣在管委會,所以被告管委會以該筆款項中的一部分,代付聯安公司的50%,實際上該公司沒有參與管委會的會議,也沒有同意要負擔50%,另外30%原本原告公司表示要吸收,但是該公司有表示要代被告管委會向聯安公司求償,所以管委會覺得原告公司有誠信,甲○○私下表示能夠向聯安公司求償到80%,所以管委會就決定原告公司原先允諾的部分不用負擔,由管委會以聯安公司前開暫扣款負擔費用的30%即修繕費用80%均是以聯安公司費用負擔,原告公司若可向聯安公司求償達80%不需要負擔,被告仍然負擔20%」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日筆錄第3、4頁),雖然將原告公司與寶城公司誤為一體,然此仍無礙於原告公司不需負擔前開工程費用之事實。況且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前開決議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應分擔系爭避雷針工程之費用,不論被告與第三人聯安保全公司或寶城公司內部關於前開工程費用之分擔有何約定,均無不同。從而被告拒絕給付系爭避雷針工程之剩餘工程款175,000元,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剩餘工程款175,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關於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可參)。
2、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否則依該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視為違約,又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且撤回留駐人員,並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本件被告無故暫扣原告清潔勞務費140,000元,經原告於95年9月6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3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前開費用,被告仍未繳納,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違約。原告據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被告僅就服務費中之1期清潔勞務費用未為給付,其餘管理費用均如數繳納,其不履行義務之情節尚非重大,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係屬未能及時取得上述140,000元而未能運用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20,000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清潔勞務費用140,000元及違約金20,00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