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四八七三七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迴轉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彎,適遭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甲○○發見,除將異議人攔停外,並以異議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在警員所開立之通知單上簽章,警員乃在該通知單上記明異議人拒絕簽章之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前之同年六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八月三日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地點係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下與五常街口之迴轉道,該迴轉道為順向,且有迴轉道標示牌,在此順向迴轉,並無危險及不當。又「闖紅燈」應係指穿越交岔路口,本案異議人係依標示牌順向迴轉,未穿越交岔路口,且當時號誌顯示綠燈,並無「闖紅燈」,警員恣意認定,且於深夜執法,並在新法實施前夕執法,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擾民之嫌云云。
三、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路○段之高架橋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彎迴轉道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當時在建國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出口處執勤,異議人由南往北左轉迴轉道,當時南往北之號誌顯示紅燈,伊即攔停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等語屬實,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而警員與異議人間既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警員應無設詞攀誣,故為不實舉發之理,是證人甲○○所證,應屬可採,異議人辯稱當時號誌顯示綠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另辯以:「闖紅燈」係指穿越交岔路口而言,伊係依標示牌順向迴轉,未穿越交岔路口,並無「闖紅燈」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即臺北市○○○路○段之高架橋下
迴轉道交岔路口,既設有燈光號誌(即俗稱「紅綠燈」),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自應遵守號誌指示行車。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明定,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茲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之高架橋下迴轉道時,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既不得通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遑論左轉彎迴轉道行駛。是異議人於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猶超越停止線而左轉彎入迴轉道行駛,自屬「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所辯:「闖紅燈」係指穿越交岔路口而言,伊係順向迴轉,並不符合「闖紅燈」要件云云,顯屬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㈡至異議人辯稱:警員於深夜執法,並在新法實施前夕執法,
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擾民之嫌云云。惟查本案警員甲○○於前揭時、地執勤,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異議人違規在先,竟猶執前詞空言指摘警員執法失當,顯屬無據。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彎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裁罰。
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三條關於闖紅燈行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已移列為同條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揆諸其立法意旨,乃「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是依新法規定,除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仍依同條第一項予以裁罰外,闖紅燈右轉者,則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茲本案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屬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彎」,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無論依舊法第五十三條或新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罰,對異議人而言均無不同,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五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彎之行為,除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