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傑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賠償金額。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同車道前方行駛,乙○○貿然自乙車右側超車前行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二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21、8
9至90頁)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27頁)㈣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87頁)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29至41頁)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
5頁)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6至98頁)㈧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7
頁)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偵卷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63頁)㈩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1至14
、15頁,本院卷第37、47頁)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態樣,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甲車發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偵卷第65頁)存卷可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甲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醫院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頁)在卷可憑,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起訴意旨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原騎乘甲車在告訴人乙車同車道後方,卻不當右
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單親家庭、未婚、無子女、與弟妹同住,協助扶養未成年弟弟,從事服務業,提出雲林縣斗六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供參(偵卷第51、5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符合緩刑條件,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惟為保障告訴人能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獲得賠償,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給付賠償金。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