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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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基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酒精濃度檢測單」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摻有米酒之湯汁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其尚另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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