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德
林子崴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崴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子崴與陳金德於100年10月1日18時許起在花蓮縣壽豐地區飲酒後回到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31鄰志學新村219之3號陳金德住處,於100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林子崴在陳金德上址住處樓下喧嘩,該社區之保全人員 簡力王 見狀即上前勸阻,因而與林子崴、陳金德發生口角爭執,林子崴與陳金德在警衛室內,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簡力王發生互毆,林子崴持鍋子、飲水機、掃把毆打簡力王,陳金德亦以徒手方式毆打簡力王,致簡力王受有臉、頭皮、左眼周圍多處挫淤傷、下嘴唇淤傷、左手肘擦傷、牙齒動搖等傷害。嗣經簡力王持驗傷單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陳金德、林子崴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簡力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現場照片19張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金德、林子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金德、林子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子崴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2人飲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被告林子崴犯後坦承犯行、陳金德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陳金德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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