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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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薯檢察官被告楊志雲44歲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彩券日報壹本、計算機壹台、簽單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永興樂透投注站,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站,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香港地區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則分別可得5,600元、72,800元彩金,若均未對中,簽賭金則歸楊志雲所有。嗣於101年2月3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簽注單4本、彩券日報手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楊志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
㈢簽注單影本52張。
㈣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楊志雲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永興樂透投注站,經營依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金彩
539之開獎號碼為基準,而供不特定賭客簽注聚賭並接受賭客以撥打電話下注對賭金錢,以為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
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念及其犯行時間不長,規模不大,所獲利益亦不高,與職業賭場所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復審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簽單肆本,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計算機壹台供計算
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彩券日報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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