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沈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沈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沈耿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處分不起訴;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應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二案接續執行,9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二罪接續執行,9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1年1月5日15時3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月5日14時1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沈耿於警詢之陳述。
㈡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㈢被告廖沈耿雖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1次吸
食毒品安非他命是100年12月在自家二樓房間吸食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月5日15時39分所採尿液,乃其親自注入瓶內並加封捺印,業據其於警詢自承在案,而前揭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鑑定後,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為500ng/ml,檢驗值為730ng/ml),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檢驗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而後者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100%,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始有可能被檢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明,堪認被告於101年1月5日15時3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至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廖沈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毒品前科素行、多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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