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並於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再為本次犯行,顯然毫無悔意,又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