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
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佩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貳面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謝文禓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文禓」署押貳枚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貳面、變造之謝文禓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偽造之「謝文禓」署押貳枚均沒收。
二、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謝文煬」均更正為「謝文禓」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穎 審判長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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