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捌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捌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20日確定,於9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4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2日,在其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豐田24之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為工具,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接著,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12月24日晚上9時許,至苗栗縣○○鎮○○路○○號2樓執行搜索時,碰巧甲○○進來,警方當場扣得甲○○身上所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前淨重0.1199公克,驗餘淨重
0.1151公克),及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夾鏈袋8個、注射針筒1支。警方將甲○○帶回分局調查,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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