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另案在澎湖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號)後,本院馬公簡易庭受理後(98年度馬簡字第6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由本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罪事實更正犯罪時間為97年2月11日下午1到3點外,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載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