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台南分廠法定代理人 洪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欣嶧
賴禾豐 吳子揚 被告鉅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陳綢吟 被告 杜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7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鍑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約定由被告鉅鍑公司向原告購買28天抗壓強度210kgf/c㎡之預拌混凝土60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1,700元(含稅),貨款按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原告於每月30日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請款次月25日起算60日以現金付款。原告已於106年4月間至同年7月間,先後交付被告鉅鍑公司預拌混凝土37立方米、234立方米、111立方米、6立方米,並經被告鉅鍑公司簽收無誤,依約被告鉅鍑公司應於106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貨款59,780元,394,920元、188,220元、10,200元,被告鉅鍑公司於106年8月10日並邀同被告杜清泉就上開貨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鉅鍑公司屆期全未給付,迄今共積欠貨款653,120元。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收款單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7,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