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宇幻虹腕」虛擬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恣意在網路上詐騙他人,且其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自不得予以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6,500元之「銀宇幻虹腕」虛擬寶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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