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臻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宛蓁 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5年度偵字第18165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鄭以慶 (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80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係王意琳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居處內,與鄭以慶發生性行為1次。
二、案經王意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意琳於本署偵查中指訴、證人鄭以慶於本署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