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瑞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瑞龍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情緒不穩本欲點火自殺,嗣因與消防人員對峙,疏未注意將火焰熄滅,致燒燬室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及時發現,始未釀成重大災害,復考量所燒燬之物品價值,未因火勢造成人員傷亡,所生損害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過失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
上址3樓北側房間內之木質電視櫃高處、衣物雜物堆、鋁質落地窗、窗戶玻璃、木質雙人座、彈簧床、木質衣櫃、不鏽鋼衣櫃內衣物、沙發椅、鐵鍋、鐵鍋附近衣物堆、木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