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81號受刑人 李華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9年度執沒字第61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
6號裁定意旨)。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同條第5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之。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已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即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就受刑人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以桃檢俊丑109執沒6104字第1099110709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3,000元後,其餘款項在前揭應追徵價額之範圍內,匯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610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查,受刑人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堪認有不能沒收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本於上開判決而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核屬有據。而告訴人係於發現遭竊後於警詢中證稱遭竊之物如附表所示,是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亦難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至受刑人雖陳稱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將所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或已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認受刑人仍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及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旨趣,執行檢察官依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欄之記載,就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單眼相機│1台│├──┼──────┼──┤│2│OPPO廠牌手機│1支│├──┼──────┼──┤│3│三星廠牌手機│1支│├──┼──────┼──┤│4│藍芽耳機│1組│├──┼──────┼──┤│5│MP5模型槍│1支│├──┼──────┼──┤│6│龍銀錢幣│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