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 簡浚浩
相對人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武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1年度板簡字第1818號)
,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五一五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
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
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鈞
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32734號支付命令,並聲請鈞院111年
司執字第51528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60,928
元並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之1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
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
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
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
,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
、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
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
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
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
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司執字第51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暨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818號民事卷宗
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就管理費之給付仍有爭議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
,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已
聲請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
,相對人之債權即無不能確保之虞,且系爭不動產縱暫時停
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非與其原有之
債權額相同,應為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時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60,928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
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
件第一、二審及強制執行所訂辦案期限共4年2個月,計算相
對人之執行債權60,928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
失為12,693元(60,928×5%×50÷12=12,693,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693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