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 簡浚浩

相對人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武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1年度板簡字第1818號)

,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五一五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

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

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鈞

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32734號支付命令,並聲請鈞院111年

司執字第51528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60,928

元並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之1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

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

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

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

,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

、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

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

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

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

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司執字第51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暨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818號民事卷宗

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就管理費之給付仍有爭議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

,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已

聲請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

,相對人之債權即無不能確保之虞,且系爭不動產縱暫時停

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非與其原有之

債權額相同,應為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時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60,928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

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

件第一、二審及強制執行所訂辦案期限共4年2個月,計算相

對人之執行債權60,928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

失為12,693元(60,928×5%×50÷12=12,693,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693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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