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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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43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至財團法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內科部過敏免疫風濕科接受親子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28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97年親字第43號否認子女事件,認有鑑定之必要,若當事人未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至上開醫院提供資料並接受鑑定者,則本院得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真正,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