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刑如如附表一所載。又所犯附表二編號1,減刑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參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二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