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九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
45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934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於民國90年8月20日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逾期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聲字第704號、89年度存字第1934號、89年度聲字第830號、89年度執字第11453號、89年度訴字第1187號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