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南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15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152巷與廣東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劉陳秀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8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處,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壓砸傷、左側小腿未明示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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