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9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兩造原互動正常,惟自7、8年前起,被告整日在1樓沙發上睡覺,幾無與原告互動,近年來始外出工作,卻未負擔家計,皆由原告工作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亦曾因病住院開刀,被告未為聞問,對原告漠不關心,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原告遂請求被告離婚,被告起初允諾,後又反悔,並以金錢利誘兩造成年之子拒絕出庭作證,使兩造無法順利離婚;至此,兩造關係疏離,形同陌路,任何人倘處於與本件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抗辯:兩造並無交惡,係因原告平時態度強硬,致被告不敢聞問;被告平時為不侵犯原告生活領域,始在1樓活動而從未至2樓,甚原告因病住院手術未使被告知悉,家中生活雜項均由被告支出,兩造成年之子學費及生活費用亦完全由被告負擔,反觀原告經常在外打牌至凌晨方返家,並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貸款;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憲法法庭112年3月24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期間」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持續相當期間」,應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等語。因立法院尚未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完成立法,及本件判決發生在114年3月24日以前,故最高法院本判決意旨目前仍得適用)。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自7、8年前起至今幾無互動,被告僅在1樓活動
等情,業經被告當庭坦承稱「七、八年前,原告跟我說他很貴,所以我每天都睡在一樓,但每天都有回家,有時候我睡沙發,有時候睡在我兒子房間」、「(問:被告平時活動空間?)廚房、我兒子的房間,我不會侵犯到原告的生活領域,因為原告對我有敵意,所以我不會侵犯他的領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兩造亦到庭均稱已7、8年無性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又原告主張其曾因病住院開刀,被告未為聞問,除據原告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被告亦到庭陳稱「原告住院我都不知道,在家很多事情我不是不聞不問,我是不敢問,低聲下氣過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兩造雖同住一處,然分居1、2樓,彼此互不照面,各行其道,且兩人未同房亦達近8年之久,實與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建立圓滿和諧之生活家庭之狀態不符。
㈢且兩造面對夫妻關係失和,長期未積極理性溝通,或嘗試化
解歧見、嫌隙,均怠於努力維護家庭婚姻之幸福和諧,況自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除在法庭上之冷漠照面,幾少良性互動,迄今原告堅持離異,直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不改其志,雖被告仍不欲離婚,但已無法改變原告之心意,足見婚姻已呈破綻,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就本件婚姻上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處,且兩造之可歸責言行與對方之可歸責言行常常互為因果、相伴而生、難分軒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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