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榮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朝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極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