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侯傑中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被告壬○○
乙○○甲○○丙○○癸○○丁○○
樓辛○○ 林枝城 上提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87、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訴外人億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旺公司)於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582之10、582之11、582之29、582之30、582之31、582之
39、582之42、582之43、582之53及652之1等地號興建「上提花園廣場大廈」,惟億旺公司興建大樓過程中,逾越界線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87、88地號土地,原告曾於民國90年10月9日對起造人即億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竊占之告訴,雖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74號以「縱然該土地嗣因全區土地重測,導致被告所興建建物之排水溝或有占用告訴人土地之情形,亦難認其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越界建築之事實,卻無庸置疑。本件起訴前,億旺公司已將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之建物移交被告己○○○、壬○○、乙○○、甲○○、丙○○、癸○○、丁○○、辛○○、林枝城(以下稱被告己○○○等9人),從而被告己○○○等9人已自億旺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占有使用,對於越界之部分自有拆除之權限,又系爭土地占用之建物,部分為「上提花園廣場大廈」社區之排水溝,被告上提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對之亦有管理、維護、拆除之權限,而前揭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原告之共有人 廖麗花李娓娓 、江 劉美葉陳春賢 ,惟嗣後變更其聲請為請求:(一)被告己○○○等9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84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如附圖⑴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306,(二)被告上提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393,088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段87、88地號如附圖⑴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306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同項規定之「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在內(參閱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
347號判例);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得依職權調查之,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得逕行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58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占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如附圖⑴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己○○○等9人所有,占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87、88地號如附圖⑴所示編號C、D部分之水溝,被告上提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對之有管理、修繕、拆除之權限,惟查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顯示原告遭占用之土地計有:(一)87地號如附圖⑵D部分面積
0.49平方公尺,使用現況為「水溝」;(二)88地號如附圖⑵A、B、C部分面積共計23.23平方公尺,使用現況各為12層R.C建物柱子、12層R.C建物地下層外牆、水溝,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6張、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惟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成立要件應為一建築物其存有共同部分,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而存有分別部分,數人各有其單獨所有權。第按民法第799條所謂共同部分,係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牆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經查附圖⑵A部分之12層R.C建物柱子係屬上提花園廣場大廈D棟大樓之樑柱,而D棟大樓之住戶非僅150之1號之住戶即被告己○○○等9人所有,尚有150號、及150之2號之住戶,被告僅請求被告己○○○等9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復按公寓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然參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條第9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次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上提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向原告價購占用系爭土地上水溝面積之土地,應認為此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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