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38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 楊宗佑 、楊宗○(民國00年生,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兄, 楊明賢 (楊宗佑、楊明賢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侄,渠等於110年1月31日21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號即甲○○所經營之「省十摳」夾娃娃機店消費,嗣楊明賢發現該店夾娃娃機玻璃門窗可以用手推開3公分左右,將此訊息告知乙○○、楊宗佑及楊宗○,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楊宗佑、楊宗○推開門窗玻璃後將手伸進娃娃機台內部將物品移動至取物洞口旁處,乙○○、楊宗佑及楊明賢再投幣夾取上開遭移動至取物洞口旁之物品,以此不正方式取得玩具車、兒童玩具、行李箱、按摩槍及空拍機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楊明賢、楊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少年楊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本案被告於110年1月31日為成年人,又楊宗○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為楊宗○之兄長,對於楊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悉,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所取得之玩具車、兒童玩具、行李箱、按摩槍及空拍機,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4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