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次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次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次郎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堂妹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新水村住處附近飲用威士忌2杯,並乘坐其配偶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接近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1段與李厝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次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8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64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同上偵卷第1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27頁、第39頁、第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具有一定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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