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UANKHANH(中文名:黎浚慶)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TUANKHANH(中文名:黎浚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附表各編號竊盜方式欄原記載「徒手自後門開窗後進入竊取」,應更正為「徒手自後門開窗後,踰越窗戶進入左列竊盜地點而竊取」,證據增列「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賣竊得之物所得款項(如附件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計新臺幣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本件被告既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附卷可佐,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72號被告LETUANKHANH(中文名:黎浚慶)
男36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8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TUANKHANH(中文名:黎浚慶。下稱黎浚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式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後並加以變賣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花用殆盡。嗣經 黃雅芬 發現黎浚慶兜售所竊得之口罩後告知「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嘉芬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浚慶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柏銘 (即「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雅芬供證屬實,且有被告兜售口罩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竊取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1110年10月某日凌晨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徒手自後門開窗後進入竊取口罩20盒1600元2110年10月某日凌晨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徒手自後門開窗後進入竊取口罩1箱1000元3110年10月19日凌晨3時至4時許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徒手自後門開窗後進入竊取口罩20盒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