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於同日17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6時56分許至17時10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犯罪之西瓜刀1支,並未扣案,審酌該物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98號被告吳松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110年7月4日某時,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志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不詳地點之五金行購買西瓜刀1把(未扣案),復搭乘上開車輛,於同日17時10分許抵達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旋即下車持上開西瓜刀敲擊 洪世英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洪世英。
二、案經洪世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世英、證人王志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鍾孟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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