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21號原告 蔡志鵬 被告 張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4、5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郵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等處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因此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借款。
未料事後被告僅曾給付3次利息款項,但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借款本金,被告卻迄今依然未為還款。
㈡、本件借貸有被告於104年10月8日簽署借據乙紙,確認其向原告借貸150萬元,且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坦認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等語,而兩造前約定之利息為每月5分,且被告雖曾返還3次共20萬元,但被告所為清償者為利息,而非本金,並為求償簡便,本件利息僅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兩造約定為利息每月5分),且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前雖曾多次請求被告還款,但因均僅為口頭要求難以確定時間點,就利息起算點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算。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新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1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約定利息每月5分,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然被告既於106年10月16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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