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06號原告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 律師
卓家立 律師被告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嘉元 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多次向原告公司借款,至民國104年底止,已借款新台幣(下同)369萬元,張嘉元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係要清償張嘉元積欠訴外人 粘家勝 之債務,原告則依張嘉元之指示將借款匯到訴外人粘家勝之帳戶,張嘉元另向原告之負責人李漢章借款500030元,連同原告公司部分,共計借款0000000元,張嘉元則提供其名下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以供擔保。嗣張嘉元僅還原告25萬元,尚欠原告及訴外人李漢章共0000000元,張嘉元於104年11月24日找被告林淑珍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償款同意書,張嘉元願自每月薪資扣薪3萬元還款,如離職,則在辦理離職手續前一次結算清償,如有不結算離職者,則由連帶保證人分擔餘額。原告則依據該同意書扣款張嘉元薪資共15萬元,惟張嘉元於105年3月31日離職,離職前並未結清款項,尚欠原告329萬元(000-00-00=329),故被告應依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告亦應負起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被告與張嘉元為夫妻,不可能不知道張嘉元遭原告按月扣薪三萬元乙事。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人未向原告借錢,亦未在償款同意書上簽名,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否認為張嘉元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償款同意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償債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原告因此聲請本院調取被告向銀行申請之開戶印鑑卡、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離婚登記書、向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申請書等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償款同意書上關於印章及簽名之真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蘆洲郵局、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上開資料,比對回覆之申請書、印鑑卡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就簽名部分,其外形、筆順、連貫,均明顯與原告所提償款同意書上之「林淑珍」之簽名不符,尤其以償款同意書上之「淑」字,其三點水之部首,卻以阿拉伯數字3之形式連貫,核與被告於銀行、戶政、地政機關之申請書書寫習慣三點分開,明顯有別,堪認非被告之簽名,原告請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名核無必要。至於印文部分,本院以肉眼判斷,可明顯分辨字體不同,原告亦不予爭執。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告亦應負起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被告與張嘉元為夫妻,不可能不知道張嘉元遭原告按月扣薪三萬元乙事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據原告主張:張嘉元來公司在李漢章之面前簽該償款同意書,被告部分,是張嘉元表示要拿回去給被告簽的等語,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張嘉元以代理人之身分替被告簽名之事實,而夫妻僅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並非所有夫以妻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由妻負授權人責任,且夫妻雖同居一處,亦不必然可以預見夫在外冒妻之名簽署償款同意書之情形,原告雖對張嘉元按月扣薪,但此亦僅為張嘉元清償其自己之債務,如何謂被告知悉其為張嘉元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曾對外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嘉元簽署償款同意書或明知張嘉元向原告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有其他足使原告相信張嘉元有代理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